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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美国和日本关于 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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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内容:
(1-1)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利坚合众国将把第二条规定所指的关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同一天起,日本国为行使对这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接受完全的机能和责任。
(1-2)本协定的适用范围,所谓“琉球诸岛、大东诸岛”是指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所给与的全部领土和领水范围内,日本有权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
这种权利,不包括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和一九六八年四月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分别签署的关于奄美诸岛的协定和关于南方岛屿及其他岛屿的协定中已归还日本的部分。
(3-1)根据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日本国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让"美利坚合众国"使用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设施和区域"。
(3-2)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得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使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设施和区域事项,当应用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设施、区域以及驻日美军地位的协定》第四条规定,同条第一项中所谓“那些提供给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时的状态”是指该有关设施和区域最初为美利坚合众国军队使用时的状态,而同条第二项中的所谓“改良”应理解为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加以改良之意。
(7)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的财产将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移交给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将如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联合声明第八项规定在不违背日本国政府政策的前提下把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归还日本,还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在归还后分担余下的费用等事实,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支付总额 三亿两千万美元。
日本国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星期内先支付一亿美元,
余额平均分四次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每年六月间等额支付。
(9)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在东京相互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的两个月生效。
作为上述归还冲绳协定的证据,下列签字者各受本国政府的正式委托在本协定上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华盛顿和东京同样用英文和日文缮写成两份。
注:
《1953年美日两国自导自演瓜分南、北琉球列岛势力图》
1953年12月25日,琉球群岛美国民政府民政副长官、美国陆军少将David.A.D.Ogden发布“第27号令”,即关于“琉球群岛的地理界线”布告。用六个经纬点的地域界限。该文件擅自扩大美国托管范围,由于美国未经中国政府同意,擅自非法的先将《大隅、吐噶啦、奄美等北琉球列岛私相授受给予日本》,而将《大琉球岛、八重山、宫谷、大东》等群岛划入美国琉球托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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